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聰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聰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宜蘭縣○○鎮○○街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