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7號
ILDV,108,訴,417,202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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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五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芳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 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即 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計算。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1,088 元【計算式:804 地號土 地108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A 面積55.8 9 +B 面積101.09+C 面積184.81+D 面積65.30 +D-1 面 積95.00 +E 面積27.48 +F 面積39.17 )平方公尺+805 地號土地108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 元×(G 面 積77.73 +I 面積54.42 +J 面積55.39 )平方公尺+806 地號土地108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 元×(L 面 積101.62+M 面積106.53)平方公尺=8,091,088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惟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2,185元,尚不足49,005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9,005元。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8,091,08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1,785元,合計上訴人 即原告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70,790 元(計算式



:49,005元+121,785 元=170,790 元)。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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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