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54號
ILDV,106,訴,554,20210317,9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明賢 

      劉國樑 

      劉常照 
      劉右鋆 

      劉錦鋒 
      劉慧玥 
      劉立鋆 
      郭士毓 
      郭錦斐 
      郭錦標 
      劉基鈿 
      李素娥 
      劉坤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吳哲維(即被告金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茹(即被告金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哲維吳慧茹為被告金美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金美英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哲維吳慧茹,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又兩造迄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



定命吳哲維等人為被告金美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