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明賢
劉國樑
劉常照
劉右鋆
劉錦鋒
劉慧玥
劉立鋆
郭士毓
郭錦斐
郭錦標
劉基鈿
李素娥
劉坤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陳朝旺(即被告陳茸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德(即被告陳茸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雯(即被告陳茸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萍(即被告陳茸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如(即被告陳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朝旺、陳銘德、陳靜雯、陳靜萍、陳靜如為被告陳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茸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朝旺、陳銘德、陳靜雯、陳靜萍、陳靜如,且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朝 旺、陳銘德、陳靜雯、陳靜萍、陳靜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