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靜
義務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009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淑靜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葉淑靜(綽號姐仔)、游國裕(已另行判決)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轉讓,葉淑靜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國裕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下列 行為:
(一)葉淑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數量、金額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另葉淑靜與游國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 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 示之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及販 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載)。
(二)葉淑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文欽共3 次。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於葉淑 靜位於宜蘭縣○○鄉○○街0 巷0 號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4.814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 1 個、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3 支等物,在游國裕身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746公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郭惠香身上扣有林士
閔於同年月11日向游國裕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4525公克),在俞志昌身上扣得其於同年1 月15日向葉淑靜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吸食器1 組, 在吳文欽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扣得吸食器2 組 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淑靜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2、5、8 至13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009號卷一第3 至29、99至100 頁、偵2009 號卷二第178 至181 頁、聲羈19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 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58至6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1、71 頁),核與證人俞志昌、吳文欽、郭騰謙、陳茂慶、李春 成、郭惠香、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009號卷二第1 至3 、33至34、36至41頁反面、61至62 頁反面、64至67頁反面、83至84、86至95、97至98、112 至114 、116 至118 頁反面、134 至135 、149 至152 頁 、偵2356號卷二第144 至147 、162 至166 頁),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9 份、門號申登人資料 查詢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6 年3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19 號函暨檢 驗總表1 份、106 年3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1 號函 暨檢驗總表1 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1 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 276 號函暨毒品鑑定書1 份、106 年4 月12日慈大藥字第 106041274 號函暨毒品鑑定書1 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含車牌號碼0000-00 、MBD-88 87、AGW-0910、MJY-2372、7588-HA 號)、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等(見偵2009號卷一第33至47 、56至93頁反面、偵2009號卷二第11至12、154 至162 、 167 至168 頁、偵2356號卷二第49至57、60至62、77至79 、87至89、111 至113 、115 、117 、193 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證人俞志昌、吳文欽、郭騰謙、陳茂慶、李春成 、郭惠香、林士閔等7 人對於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證 述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 徵證人俞志昌、吳文欽、郭騰謙、陳茂慶、李春成、郭惠 香、林士閔等7 人所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再比對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俞志昌、吳文欽、郭騰謙、陳茂慶、李 春成、郭惠香、林士閔等7 人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證人俞志昌、吳文欽、郭騰謙、陳茂慶、李春 成、郭惠香、林士閔等7 人之證述,而擔保證人俞志昌、 吳文欽、郭騰謙、陳茂慶、李春成、郭惠香、林士閔等7 人前開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 性。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9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 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7 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009號卷一第3 至29、99至100 頁、偵2009號 卷二第178 至181 頁、聲羈19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 第20至21頁反面、58至6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1、71頁), 核與證人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09 號卷二第86至95、97至9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 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1 號函暨檢驗總表1 份、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6 年4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76 號函暨毒品鑑定 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20 09號卷一第40至41頁反面、偵2009號卷二第157 至158 、16 1 至162 頁、偵2356號卷二第49、57、60至62、92至94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3 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將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解釋上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 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 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該轉讓數 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均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國裕就附表 一編號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9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3 次轉讓禁藥罪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 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 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 有情輕法重等情,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觀之 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 期間,又再犯本件,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但藥 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及販賣毒 品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分別供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被告雖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然其係於另案販賣毒 品犯行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復審 酌被告各次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或轉讓之對 象共計7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 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被告所有並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4.8039 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上開扣案物係屬 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持用,且 係供其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或如附表二所 示轉讓禁藥時聯繫使用,另扣案之MT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同案被告游國裕所有 ,且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國裕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業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國裕 供述明確,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於上 開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聯繫 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規定,就 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而附表一 編號4 實際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此均為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行動 電話2 支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供作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對 象 │ 地 點 │ 行 為 │ 罪 刑 │
├──┼───┼───────┼────┼────────┼──────────────┼───────────┤
│ 1 │葉淑靜│106年1月15日13│俞志昌 │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葉淑靜於左揭時、地,以新臺幣│葉淑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 │ │路1段1號全家便利│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超商利成店前 │他命1 包予俞志昌1 次。 │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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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淑靜│106年1月16日17│吳文欽 │宜蘭縣蘇澳鎮蘇東│葉淑靜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葉淑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0分許 │ │北路2之75號秀蘭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瑪雅旁 │包予吳文欽1 次。 │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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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淑靜│106年1月23日7 │郭騰謙 │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葉淑靜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葉淑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4分許 │ │路440號喜互惠超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市前 │包予郭騰謙1 次。 │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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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淑靜│106年1月30日15│郭騰謙 │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葉淑靜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葉淑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4分許 │ │路440號喜互惠超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市前 │包予郭騰謙1 次(本次僅交付10│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00元,尚賒欠1000元)。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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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淑靜│106年1月24日8 │陳茂慶 │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葉淑靜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葉淑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2分許 │ │路二段60巷20號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萬之家前 │包予陳茂慶1 次。 │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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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淑靜│106年1月17日21│李春成 │宜蘭縣蘇澳鎮隧道│葉淑靜於左揭時、地,以8000元│葉淑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27分許 │ │前檳榔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 │ │ │大包(約17公克)予李春成,然│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因毒品不足,葉淑靜先交付10.7│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3 公克,於翌(18)日7 時24分│○○○○○○○○○號SI│
│ │ │ │ │ │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路邊,將其餘6.27公克之甲基安│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非他命交付予李春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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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淑靜│106年1月26日21│李春成 │宜蘭縣蘇澳鎮隘丁│葉淑靜於左揭時、地,以8000元│葉淑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21分許 │ │路58號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 │ │ │大包(約17公克)予李春成1 次│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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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淑靜│106年1月16日13│郭惠香、│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葉淑靜與游國裕共同基於販賣第│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游國│時11分許 │林士閔 │路1段177號全家便│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裕 │ │ │利超商前 │、地,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郭惠香、│話壹支、MTO 廠牌行動電│
│ │ │ │ │ │林士閔1 次。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 │ │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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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淑靜│106年1月27日22│陳茂慶 │宜蘭縣蘇澳鎮信義│葉淑靜、游國裕共同基於販賣第│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游國│時16分許 │ │路102號福滿多商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裕 │ │ │行前 │、地,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茂慶1 次│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 │。 │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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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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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對 象 │ 地 點 │ 行 為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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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淑靜│106年1月16日13│吳文欽 │宜蘭縣蘇澳鎮成功│葉淑靜於左揭時、地,轉讓第二│葉淑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時9分許 │ │路72號友人陳哲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住處前 │欽1 次。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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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淑靜│106 年1 月25日│吳文欽 │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葉淑靜於左揭時、地,轉讓第二│葉淑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6時43分許 │ │路10號劉德華民宿│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欽1 次。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葉淑靜│106年1月27日23│吳文欽 │宜蘭縣蘇澳鎮信義│葉淑靜於左揭時、地,轉讓第二│葉淑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時57分許 │ │路102號福滿多商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行前 │欽1 次。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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