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7號
ILDM,110,訴,77,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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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5751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41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博雅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認其妻子孫翊玲曾遭前夫即告訴人林詩堯毆打,遂心生 不滿,於109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使用孫翊玲之通訊軟體 臉書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詩堯,要求告訴人林詩堯在其宜蘭 縣○○市○○○路00號住處門外等候,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孫翊玲及兩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林詩堯上開住處理論,被 告鍾博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詩 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臉部多處挫傷、右手上臂 腋下挫傷、左手指擦傷等傷害。案經林詩堯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鍾博雅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林詩堯告訴被告鍾博雅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鍾博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茲據告訴人林詩堯與被告鍾博雅於110年3月4日本院訊問調 查期日和解成立,告訴人林詩堯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鍾 博雅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9至65頁),本案既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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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