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號
ILDM,110,訴,2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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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哲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並未持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竟於 民國109年3月28日、109年3月29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故意,接受其友 人許金木之委託,負責清除許金木因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棄 木板、木條、木塊、紙箱等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宜蘭縣宜 蘭市○○○○段0○0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號 土地、宜蘭縣○○市○○○○段000○000號土地等三處土地 傾倒堆放,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人員據報前往現場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哲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26、42頁、本院卷第36-37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0日環稽字第109 0036273號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2-6、28-32、46-49頁、本院 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 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 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故被告將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地點堆放,並未再為變更廢棄物內容特性或成分之 處置,亦未進行掩埋或海洋棄置,依前揭說明,自僅屬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而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 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犯行,係清除其友人許金木所產 生之裝潢廢棄物,被告雖將該廢棄物分別棄置於三處,惟其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同一批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被告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案,於104年8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 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承接非法清除廢棄 物業務以此牟利者,亦有一次性偶發為之者,其非法清除廢 棄物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次數僅有 1次、數量亦非甚鉅,其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 紀錄,堪認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 小,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 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非法堆置、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 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為生、未婚,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前案104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次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已具 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 支付4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件受託清除友人許金木之前揭廢棄物,共獲得1000元 之代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42頁), 該10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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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