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彥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藍彥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由朱肯志(已歿)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6 顆,並放置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居處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10月13日16時50分,為警持搜索 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藍彥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而扣案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 ,有該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17327號鑑定書存卷可 查,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
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11頁、第16頁,偵卷第24-2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6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仍不 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 為已足。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子彈, 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未婚、家中父母親、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持有制式子彈數6顆,未查有持以犯罪或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 ,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子彈6 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原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經鑑定所試 射之子彈2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僅就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