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展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109年6月29
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展智不服本院109 年度 交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2 月1 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 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由其上訴狀內容觀之, 實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及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 揭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然經本院於110年2 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於110年3月9 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各1 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前開欠缺,是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法駁回其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