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號
ILDM,110,聲再,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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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游明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 年度毒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刑事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1號刑事確定裁定雖 令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游明達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 裁定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25 條規定,在宣示裁定時說明理 由及意義;又聲請人未能由裁定書得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建議聲請人須受戒治處分之各項評估標準,無所依據得 以抗告,爰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再法 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於 110 年1 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110 年2 月3 日具狀向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聲請重新審理,並於翌(4 )日轉送本 院,有前開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本院訴狀收執時間章戳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裁定確定 後起算30日內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四、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認聲請意旨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遂於109 年1 月6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信屬實。而依勒戒處所評 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受 處分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研判評分結果: 因有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合法物質濫用、使用超過一年、 兼職工作等靜態因子得分194 分,有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入 所後家人無訪視等動態因子得分9 分,總分203 分,綜合判 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情形。從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相符之事由,徒以 原裁定未列理由分數及評估標準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 ,聲請重新審理,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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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