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游懷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懷恩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亦 經檢察官明列於起訴書,被告於警、偵調查訊問時皆據實以 告,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陳述,現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 之一絲可能,復觀諸卷內事證,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行為或 疑慮,被告並已誠心悔悟、提出和解方案,爰聲請撤銷羈押 或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得以停止羈押並改以 替代處分,准被告責付予祖母,並願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爰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 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 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永清、羅濟良、蔡頌恩、劉 維宬、林姿伶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民 宿外觀照片、被害人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AT M前提領款項照片、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以多張金融卡多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羈押 顯然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自110年1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 案。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謝永清、羅濟良、蔡頌恩、劉維宬、林姿伶證述相 符,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衡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09年9月29日起 至10月5日間之期間多次提領起訴書附表5位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提款金額多達約新臺幣64萬元,且所犯多次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為同質性之犯罪,被告復有其他加重詐欺案 件在偵查中,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調查詢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除本 案起訴書5位被害人外,尚涉犯其他至少2件之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 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及 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 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 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不宜逕准許
被告停止羈押。另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 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並無消滅 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 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