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