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二、五之下午九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被害人及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有前妻、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因我 前妻有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且無經濟 能力,請求停止羈押讓我回去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 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 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 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 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有證人李 易展、江承恩、陳威任之證述及卷內其餘證據可憑,可認被 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始自行到案,並 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訊問時僅稱「我比較無法配合開庭 的時間,會儘量喬出時間」而無法承諾日後會遵期到庭,且 其前已有因無故不到案遭各地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十餘次 之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事追訴、審理,習以逃匿方式而不 願積極面對,非經國家耗費龐大之司法資源拘提以至通緝, 無法使被告到案,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執行,乃自110年3月17日起羈 押在案。
(二)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於110年3月19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日後將 依本院指定之期日遵期到庭,並考量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 情形,及其於110年3月17日係於經通緝之情形下自行到案等 情,認如被告能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且於每週二、五之下午 九時前,向其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 4)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報到,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認尚 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 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避免被告於交保後,有干擾本案被 害人、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證詞等有礙於發現真實之行 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被害人及證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 之接觸、聯絡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背法院所定 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