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贊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贊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贊勝前因王聰賢在其所涉賭博案件偵審中以證人身分指證 其有抽頭一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2人 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巧遇談及此事又不歡而散,方贊勝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該日7時17分雙方談話完畢後 ,隨即走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 該車輛後隨即駕駛該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 之羅東夜市1109號攤位前,朝牽腳踏車正欲離去之王聰賢衝 撞,致王聰賢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聰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方贊勝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聰賢談 話完畢後駕駛車輛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因為手抖才稍微往旁邊撞擊到王聰賢的腳踏車, 當時王聰賢人站在該處攤位內部,我應該沒有撞到王聰賢云 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談話完畢後駕駛上揭車輛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聰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 頁),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6頁),又告訴人確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藍正州小兒科診所109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3-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可見:「 ①檔名「000000000.917808」,畫面顯示時間「2020/04/26 07:17:21」開始至「2020/04/26 07:17:43」: 影片開始可見畫面左上方有一台銀色車輛停放於路邊(靠
右停放)被告朝銀色車輛走去,07:17:29被告進入該銀色 車輛,07:17:33被告準備將車向左前駛出至道路,07:17: 35被告車輛自路旁駛出後向前行駛,07:17:38被告車輛離 開畫面,07:17:41被告倒車,車尾出現於畫面左方。 ②檔名「000000000.452930」,畫面顯示時間「2020/04/26 07:17:33」開始至「2020/04/26 07:17:48」: 畫面為與「000000000.917808」檔案相同之道路,以被告 車行角度觀之更往前走之路段,07:17:35被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右方出現,被告車行方向為沿路邊略向左前方(道路 中線)前進,07:17:37被告車行方向已轉為沿路邊略向右 前方(道路邊線)前進,07:17:38被告車停止,車頭方向 為向右前方(道路邊線)傾斜,07:17:40被告倒車,07:1 7:45被告駕車向左(道路中線)切入車道駛離。 ③檔名「關鍵」,畫面顯示時間「2020/04/26 07:17:37」 開始至「2020/04/26 07:17:58」: 07:17:38被告車輛向右前行駛,以其右前車頭撞擊路邊告 訴人腳踏車後煞停,告訴人腳踏車及站立於其後之告訴人 本人即因而向後傾倒,被告車輛煞停時車輛為朝右前方傾 斜之方向,07:17:41被告倒車,07:17:47被告駕車向左欲 從路旁駛離,07:17:49告訴人自被告車輛前方出現並走向 被告之車輛,有伸手之舉動,07:17:53被告駛離現場。」 以上有本院11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27頁)。自前揭勘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 在坐上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先起駛車輛後朝左前切入車道 ,再迅速向右前駛靠路邊,並撞及斯時站在路邊之告訴人使 之向後傾倒,被告復倒車後再朝左前切入道路而駛離等情, 此與告訴人王聰賢於警詢中所證稱:當天我與方贊勝在早餐 店巧遇,方贊勝開口問我為何上次在法院說他有抽頭,我說 我不能做偽證,方贊勝後來轉身去開車,我則牽著腳踏車準 備離去,此時方贊勝突然駕車朝我衝撞,我有閃避,但閃避 不及有撞到我的右小腿等情(見警卷第4-7頁),互核能相 符合,是被告確有前揭衝撞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以 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當時正 要慢慢把車開出去,不小心撞到,我是因為沒有看到王聰賢 ,撞到之後才發現是撞到他的腳踏車云云(見警卷第1-3頁 ),復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那天我沒撞到王聰賢,我看到 他拿刀子出來,我害怕,我只有擦撞到他,我的車子右前車 頭擦撞他的腳踏車,有人可以作證他沒受傷,我是擦撞到他 云云(見偵查卷第23-24頁)。是被告又稱其沒有看到告訴
人,又稱其看到告訴人手上持刀心生畏懼,先後所辯矛盾不 一,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又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明顯可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於起駛其車輛後先朝左前切入車道,再 迅速向右前駛靠路邊而撞擊告訴人,自此情事,明確可見被 告顯係有意繞過車輛前方之障礙物再朝告訴人衝撞,絕非其 所辯手抖或不小心撞到;又自被告於衝撞告訴人後,車輛停 止時係朝右前方之方向,被告並須先倒車後再往左前行駛始 能切入車道而駛離等情,亦可見被告絕非以其車側擦撞告訴 人而已,而係已其右前車頭朝告訴人衝撞甚明;又對照本件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前往藍正州小兒科診所就診及前往警 局報案,並攝得其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9、13頁),憑此 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與卷存客觀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不但前後矛盾,更與卷存客觀證據均不相符 ,僅係臨訟畏罪之託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 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2罪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上揭①所示之罪已於108年10月21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 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 揭執行完畢之罪雖為與本件不相同之賭博罪,惟被告經前開 賭博案件①執行完畢後,不但不知深切悔改,其本件犯案動 機,更係責怪告訴人在其賭博案件②中依法作證,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何悔悟,猶將其嗣後所受刑之宣 告怪罪他人,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與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但 不知悔改,甚至期待他人於司法程序任意歪曲事實而為偽證 犯罪,並對於依法作證之告訴人心生憤怒,將自己所受徒刑 之宣告歸咎於他人依法令所應為之行為,而非檢討自身有何 不正之處,其犯罪之動機已極為可議,且犯後不但否認犯行 ,更無任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惡劣,若予輕判,顯然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知 曉尊重司法及尊重他人之道理,反可能致其產生僥倖心理, 本院乃綜合斟酌上情,並兼衡其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輕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