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6號
ILDM,110,簡,246,202103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信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供賭客撥打、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 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地下簽賭,其賭博 方式如下:於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接 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賭法有俗稱之「PK盤」及「讓票盤」 2種,均以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韓國瑜2人選舉開票結果為 依據,前者以雙方勝負為標準(賠率為0.7或0.5),後者 則以候選人蔡英文讓票200,000 票之票數作為標準,如賭 客贏,即可獲得上開賠率之彩金,如賭客輸,下注之簽賭 金則歸李信宗所有。賭客張永正(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2日21日下 午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李信宗,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下注PK盤簽賭蔡英文贏(賠率為0.7)、 以100,000元下注PK盤簽賭蔡英文贏(賠率為0.5)、以75 ,000元下注蔡英文讓票200,000 票簽賭蔡英文贏;賭客李 文平(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 處分)則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李信宗,以50,000元下注PK盤簽賭蔡英文贏(賠率為0. 7 );賭客陳承杜(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於108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 以10,000元下注PK盤簽賭蔡英文贏(賠率為0.7)。嗣於1



09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李信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永正、李文平陳承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大選賭盤涉嫌事實一覽表各1份。
(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3張、擷取圖片16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 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該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 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 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之賭博場所 雖係被告之居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簽賭,被告於上址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下注簽賭,其所為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 上午10時10分許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 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 月1日至110年4月30 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又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該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 察官並於110年1月26日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事由,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供給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經 營簽賭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 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有中度肢體殘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