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恩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國恩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爰審酌被告就宜蘭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增 建工程,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 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 況(自陳從事捕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李國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恩係宜蘭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 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9 年間,在上開土地,擅自僱工建 造建築物。嗣經宜蘭縣政府蘇澳鎮公所於109 年4 月24日以 蘇鎮建字第1090006586號函勒令停工,惟李國恩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復於109 年5 月15日經宜蘭縣政府蘇澳鎮公所以蘇 鎮建字第1090007829號函第2 次勒令停工,詎李國恩明知上 開違章建築業經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 工,經制止後竟仍繼續在上址僱工進行施工。嗣經宜蘭縣政 府於109 年8 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築物已接近 完工狀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 揭宜蘭縣政府蘇澳鎮公所填發之第1 、2 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郵務送達證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