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議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議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10 年1月14日晚間9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 飲料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彣叡所有之地墊 1片(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 彣叡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扣得該地墊 1 片(業由簡彣叡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彣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彣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刑案照片7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23 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8年8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 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 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 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 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 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 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地墊1 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