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忠義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巷0○0號旁,見鐘士芳所有之鋁梯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於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鋁梯,得手後,將該鋁梯帶到高郁 志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外,欲作 為竊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鋁梯1個(已發還鐘士芳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鍾士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105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7 日假釋期滿;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各次犯罪,同為竊盜罪 ,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贓物、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素行欠佳,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被害人所有鋁梯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竊取財物價值,竊得之鋁梯已歸還被害人保管,損失已獲 彌補,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鋁梯1個,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