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號
ILDM,110,簡,19,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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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雄


      方正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7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與丙○○因故發生爭執,詎乙○○、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名成年男子,明知馬路為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馬路上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丙○○住處前之大馬路上,徒手毆打丙○○ ,並推擠前來攔阻之丙○○之母戊○○、丙○○之甥女丁○ ○,致丙○○受有臉部鼻樑挫傷瘀血4×3公分、右顳部頭皮 及右手背挫傷腫脹等傷害、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 害、丁○○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帶扭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丙○○、戊○○、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 偵自卷第92-93頁背面),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傷勢照片10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27 、29-31、116-12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 「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 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 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乙○○、甲○○就上 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因故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 人丙○○、戊○○、丁○○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丙○○、 戊○○、丁○○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另考量被告乙○○於 警詢中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偵 字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就傷害部分



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戊○○、丁○○均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丙○○、戊○○、丁○○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信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 被告2人能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中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促使被告2人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尊重公眾安寧秩序,認 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 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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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