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昇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層數:3層;總面積:187.83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所有權人 。陳志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前揭建 號建物原址增建建物。嗣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將109年4月24 日蘇鎮建字第1090006586號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建築勒令 停工通知單(違建情形:RC違建即房屋前方長約3公尺及後 方長約1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 ;完成度約:70%)送達於建物所有權人陳志昇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弄00○0號住所,陳志昇知悉後仍繼續 施工;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復將109年5月15日蘇鎮建字第 0000000000號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 違建情形:RC違建即房屋前方長約3公尺及後方長約1公尺, 寬約3公尺,高約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完成度約: 80%)送達於陳志昇上開住所,第2次勒令停工,詎陳志昇經 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施工,不遵從勒令停 工。嗣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再於109年8月17日派員至現場複 勘,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宜蘭縣蘇 澳鎮公所109年4月22日蘇鎮建字第1090006145號違章建築查 報單暨函附照片、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4月24日蘇鎮建字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函附照片、宜蘭
縣蘇澳鎮公所送達證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5月15日蘇 鎮建字第1090007829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函附照片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送達證書;宜蘭縣○○鎮○○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其上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 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 至第9頁;偵卷第34頁及其背面、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 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 建築執照前,即擅自增建建築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 ,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 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 理,及其擅自增建之建物違建情形;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科 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