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宗蓁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所 示之adidas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所示之pu ma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FILA相關商標 圖樣(商標權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Supreme 相關商標圖樣(商 標權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 000000 號所示之ChampionU.S.A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 :HBI品牌服裝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號及第 00000000號所示之CASIO、G-SHOCK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 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為各商標權人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 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不詳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120 元不等 之價格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未經上揭各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與各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自109年6月25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00號1 樓之選物販賣機營業處所,將附表所示物 品放入各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以每次投幣10元、或以65 0元至790元不等之價格保證夾取,供不特定人操作機臺夾 取選購而營利。嗣為警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1時50 分許,
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現金3,000 元,始悉 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宗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訴訟代理人傅丞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鑑定報告書5份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 紙、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 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四)被告手機擷取圖片7張、現場照片22張。(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3,000元。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 ,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9年6月25日某時起至109年7月 1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搜索扣押時止,持續進行並未間 斷,在同一處所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商標具有辨識 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竟基於販賣之意圖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 品,並進而販售該商品獲利,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 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已 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損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一)狀各1 份存 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所得利益非鉅,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 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諒解,信經此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各商標之物,均係本案侵 害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現金3,000 元,固係被告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計90,000元 ,應認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 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 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 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
│ 1 │背包 │1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及│
│ │ │ │ │第00000000號 │
├──┼─────┼──┼────────┼───────┤
│ 2 │背包 │1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第00000000號及│
│ │ │ │有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3 │背包 │2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第00000000號 │
│ │ │ │堡有限公司 │ │
├──┼─────┼──┼────────┼───────┤
│ 4 │背包 │2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第00000000號 │
│ │ │ │限公司 │ │
├──┼─────┼──┼────────┼───────┤
│ 5 │背包 │2件 │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6 │手錶 │22只│日商卡西歐計算機│第00000000號及│
│ │ │ │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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