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色壓接機壹臺、車牙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 鎮○○路0 段00巷00號旁之大溪地堡工地,從門縫下進入工 地內,竊得陳萬坤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銀色壓接機1 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於109 年6 月28日偵查機關偵查卓宏哲於109 年6 月11 日之竊盜案,卓宏哲於警方未查知其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前, 主動供出其竊取上開壓接機,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 此查悉。
二、卓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 34分至1 時5 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日23時0 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前揭工地,從門縫 下進入工地內,持放置在工地內他人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開 鐵鍊,徒手竊取蔡承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牙機1 臺(價值 約5 萬元)後,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三、案經陳萬坤、蔡承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萬坤、蔡承穎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 ,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 9 年6 月11日凌晨時係使用老虎鉗1 支剪斷鐵鍊,並竊走車 牙機,該老虎鉗既可供剪斷鐵鍊,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 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就犯罪事實被告 行竊時使用老虎鉗為工具,而僅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所 涉上述罪名及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察 自首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 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 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萬坤、蔡承 穎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銀色壓接機1 臺、車牙機1 臺係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