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1號
ILDM,110,易緝,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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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肆瓶、塑膠子彈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鴻陳嘉偉因金錢借貸而產生嫌隙,陳嘉偉於民國109 年2月2日17時許,前往林志鴻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號之住處商討還款事項,2人見面產生言語衝突,林 志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且外觀與真 槍無異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以槍 口指向陳嘉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嘉偉,使 陳嘉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嘉偉報警及警員 到場後,始悉上情,並扣得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 鋼瓶4瓶及塑膠子彈1瓶。
二、案經陳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嘉偉、證人王幼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美英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8592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之方式 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為本 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不 需扶養,之前從事汽車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瓦斯鋼瓶4瓶、塑膠子彈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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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