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9號
ILDM,110,易,6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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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4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下午 3 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 蘭市縣○○街000 巷0 號對面空地上,徒手竊取有巢氏房仲 業務員張堡竣立在該空地上做為銷售房屋廣告用之張堡竣本 人的人形廣告立牌1 面。案經張堡竣於當天下午6 時許發現 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 相關資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人形廣告立牌之支架,而悉上 情。
二、案經張堡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雄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堡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7 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 頁、第17 -32頁),復有上開人形廣告立牌之支架扣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0-21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之物價值、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 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家中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然已能 體會己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人形廣告立牌之支架已返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立牌之牌面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牌面為保麗龍材質,價值非鉅,已破損遭被告丟棄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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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