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紹文被 訴公然侮辱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紹文於民國109 年9 月 25日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購物結帳問題, 公然對陳光南口出穢言:「幹你娘」,侮辱陳光南,足以貶 損其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光南於110 年2 月23日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