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玖參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肆點玖參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 9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9358公克),經送 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禁止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14頁 )存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第 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 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