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5號
ILDM,110,原易,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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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遠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遠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前,見陳昭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路旁且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機車將之竊取,作為 代步工具。後將上開機車藏置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大橋東端 某處。案經陳昭明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 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嗣經警於 109 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宏慶巷道內 附近發現吳志遠欲盤查時,吳志遠竟拒絕警方盤查,並妨害 公務(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09 號提起公訴)而被警方當場逮捕,吳志遠遂交出上開機車之 鑰匙,並帶同警員到上開贓車藏放處查獲上開機車(查獲之 贓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志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昭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 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雖認被告於109年5月2日受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於110年2月10日始 縮刑期滿,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非無可議,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昭明,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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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