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吳學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學蠡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明知車輛於車道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8 時 3 分許,在大坡路、育龍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 燈通行後,搶先起步前行,行至該交岔路口內時,驟然煞車 減速,同向後方游青汨見狀,為閃避前方吳學蠡機車而失控 自摔,致游青汨受有肘磨損或擦傷、大腿及小腿磨損或擦傷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游青汨已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學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游青汨人車倒地,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俾以救助傷患及 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駛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青汨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游青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 ,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六、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游青汨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相對人 吳學蠡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即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欣怡
書 記 官 洪明媚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游青汨 到
相 對 人 吳學蠡 到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就本件車禍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願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參 萬捌仟元,於110 年4 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貳萬元,以上款 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戶名:游青汨、帳號:000-00-00000-0號),若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游青汨
相 對 人 吳學蠡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洪明媚
法 官 游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