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原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原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游原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其未因前案之執行 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如予加 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 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品行、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 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游原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原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原楓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 1 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某處與友人飲酒, 飲至同日13時許結束後,旋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宜蘭 縣冬山鄉鹿得五路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警方聞到 其身上有酒味,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原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精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