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6號
ILDM,109,訴,406,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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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博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 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佯以刊登販售「民國九年甘肅袁大頭銀幣」之訊息,使徐 瑞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中市 霧峰區大峰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何建榮所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何建榮郵局帳戶)。嗣徐瑞和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瑞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嚴博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 頁、第63頁至第68頁),核與告訴人徐瑞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何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 至第6頁),並有YAHOO奇摩拍賣商品頁面截圖、奇摩拍賣對 話紀錄截圖、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查詢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儲字第1080151991號函暨所附何 建榮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騙取他人之財物,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藝品買賣 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 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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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