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4號
ILDM,109,訴,38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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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廖全



      李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廖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廖全李文風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鄭廖全、李文 風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由李文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鄭廖全,將不知情之何春金所有農舍內廢木材、門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個人雜物廢棄物共20袋,搬運至自小貨 車上,載往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共同為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何春金事後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作為報酬。嗣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後前往上揭 地點稽查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鄭廖全李文風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廖全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1 頁);惟被告李文風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辯稱:伊與鄭廖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當時 係何春金請伊去他家裡清垃圾,伊就找鄭廖全一起幫忙,係 鄭廖全說他家有一塊地可以放垃圾,伊不知道那塊地不是鄭 廖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二、經查:
(一)證人何春金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李文風是親戚關係,也 是鄰居,我不認識鄭廖全,是李文風請他幫忙一起工作, 我是請李文風幫我整理農舍的一些物品,那些是我不要的 ,是請他幫我整理,整理好之後連同垃圾一起處理,垃圾 我另外還有貼錢。(問:車牌號碼0000-00 誰的車?)是 我一個朋友的車子,是李文風說他沒有車子,所以就叫我 找一輛車,他們才可以載運,之前好幾天因為他的車在別 的地方,所以才叫我找,因為要結束工程了,所以我就去 找車給他使用。(問:之前李文風有無從事過這樣的工作 ?)那是因為之前有一個朋友,也是有建築物的物品,有 請鄭廖全處理,後來我這一件,鄭廖全說他可以幫忙再處 理我這一件,我有跟他們說東西不可以亂丟。(問:你最 後付他們多少錢?)我是請他們兩個處理鐵皮屋被颱風破



壞的部分,回復到遮風避雨的狀況,大約7 萬左右,另外 1,000 元是請他們幫忙處理垃圾。」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背面)。可知證人何春金係以7 萬元委請被告李文風為其 修繕農舍,修繕完成後,另貼1,000 元請被告李文風及鄭 廖全處理農舍內建築廢棄物及個人雜物廢棄物。(二)依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2頁),可知環保局係於109 年5 月1 日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棄置廢棄物,環保局因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至45分許前往 上開地點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約20包營建廢棄物(含廢 木材、門板等);並有稽查時拍攝現場棄置照片、廢棄物 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宜蘭縣冬山鄉 冬山路一段與香南路路口、照安路與香南路路口及安平路 往照安一、二路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6頁至 第24頁)。另參之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承認, 本案係被告李文風於109 年5 月1 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 載被告鄭廖全,將證人何春金農舍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放置,且其二人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見偵卷 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情。堪 認被告二人確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受託 載運廢棄物,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冬山鄉內城段783 地號國 有土地之事實。
(三)被告李文風雖辯稱伊僅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係因 鄭廖全表示可以將廢棄物暫放於冬山鄉內城段783 地號土 地,伊不知道係偷倒在別人的土地上云云。惟被告李文風 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是要載去鄭廖全的家前面的空地堆 放,當天他媽媽說垃圾車還沒有來不要放那裡,鄭廖全就 說先載去他們家旁邊的空地借放隔天再載走,我們兩個人 就那裡邊把廢棄物從車上搬下來放在那裡」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而由被告李文風前開供稱「空地 『借放』隔天再載走」乙語,堪認被告李文風應知本案廢 棄物傾倒地點即冬山鄉內城段783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鄭廖 全所有。又由卷附棄置點、監視器位置空照圖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所示,被告二人係將廢棄 物傾倒於靠近山區之偏僻小徑旁雜草地,且傾倒廢棄物均 未分類裝在白色布袋內,數量多達20包,另被告二人載運 之初,復需由證人何春金出面向友人游奕童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則被告二人如何能於翌日將



20包廢棄物載走?況且事實上,前開廢棄物於109年5月1 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二人放置於該處後,直至109年5月21 日始由環保局聯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 清除改善完竣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9年11月20日 環稽字第10900377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可見被告二人均未於翌日前往冬山鄉內城段783地號土地 運走廢棄物,則被告李文風辯稱伊不知傾倒在他人土地, 以及僅係借放在空地隔天會載走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故被告二人均係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 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於偏僻山區棄置之犯行堪以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廖全李文風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 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 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 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 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 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 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文風鄭廖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國有土地傾倒、棄置,揆諸前 揭說明,核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冬山鄉內城段783 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知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又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丟 棄於上開土地,並未堆置、圈圍占用,亦無堆積土石或掩埋 等行為,其單純丟棄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難認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8 款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而均 無該等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廖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 6 月8 日執畢出監;另被告李文風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 二人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考量被告鄭廖全李文風構成累犯前科,分別係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其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風鄭廖全因承攬證人何 春金農舍修繕工程,於工程完畢後以小貨車載運整修農舍後 之廢木材、門板等事業廢棄物及個人雜物共20包,復傾倒棄 置於國有土地之行為,固有不該,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 等物品或經收納於袋內,或係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致隨 風對外散布,亦不會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



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李文風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另被告鄭廖全亦僅獲得報酬1,000 元,可見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廖全李文風均未依 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任意載運廢棄物至冬山鄉國有土地傾倒,對於環境衛生、合 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鄭廖全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文風僅承認客觀事實 等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先行清除改善完畢,暨被告二人犯罪 動機、素行,以及於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肆、沒收:
被告鄭廖全本案所犯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報酬1,000 元,此 據證人何春金證述及同案被告李文風供述明確,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廖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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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