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17號
ILDM,109,簡上,117,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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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旺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 旺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 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被告大哥的兒子,告訴人把被 告在祖厝的東西都丟掉,把被告趕出來,讓被告不能回老家 ,又捏造事實在網路上張貼文章,被告因此生氣才留言罵告 訴人,被告是以長輩的身分責罵晚輩,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 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被告僅因家族糾紛,不循理性溝通管道,輕率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公然以難堪之文字 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對於客觀犯行均始終坦承、所犯情節亦非甚鉅,且查無 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狀、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 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案亦無 諸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原審未及審酌 之情事存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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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