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69號
SLDA,109,交,369,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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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郭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53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AFU853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 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109 年8 月10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 段與中南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 年8 月13日填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4日前(被告嗣更新為109 年11月 27日前,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向被告 申訴,並於109 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 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 項之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 28-29、52)。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本應左轉,但尚未轉就看見 有舉發員警,便轉頭騎走了,當時原告與舉發員警間距離約 20至30公尺,伊不認為舉發員警有看到伊,何來拒停稽查逃 逸。逕行舉發是否員警看到就可以開單而不需要證據,勘驗 蒐證影像中並不是系爭機車。
㈡並聲明:原處分拒停稽查逃逸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警察人員 稽查而逃逸,舉發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經檢視採 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係站於中南街口處執勤,當時 有一名員警正在開單(此為該名員警之密錄器),另一名員 警位於該開單員警後方廂型車旁,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 ,影片時間15:36:42至15:36:43可見員警前方有一臺營 業小客車停於路邊,影片時間15:44:30至15:44:33可見 該名廂型車旁之員警舉起右手指揮棒揮動數次,並喊2 次「 來!先生來」,影片時間15:44:34至15:44:36可見有一 臺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南街口駛向南港路方向,並可聽見員警 喊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足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之駕駛行為業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 字第19418 號函釋所稱「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再者 ,本件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 ,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 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據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取 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 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舉發員警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況本件尚有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密錄器及違規 示意圖可資佐證。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一、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316 9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交(查)辦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19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4776號函暨所附違規示意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40-44、56-58頁)。原告就其「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 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本應左轉,但 尚未轉就看見有舉發員警,便轉頭騎走了,當時原告與舉發 員警間距離約20至30公尺,伊不認為舉發員警有看到伊,何 來拒停稽查逃逸,逕行舉發是否員警看到就可以開單而不需 要證據,勘驗蒐證影像中並不是系爭機車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陳述意見時陳稱:該路口常會經過左轉,大家都這樣 左轉,當天也是跟著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就其尚 未轉彎或業已左轉,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 疑。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蒐證影像(檔案名稱:2020_0810_15 4143_001.MOV)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75-76 頁)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8 月10日 15:44:31至15:44:32(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 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有聲音。舉發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臺北市南 港區中南街口,見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 段○○ ○○○號誌燈為紅燈時,違規左轉進入中南街口,遂以右手 舉起交通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並稱:「來,先生來!先生 來!」(見本院卷第66-68 頁擷取畫面1、2)。於15:44: 35,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依舉發員警指示 停車受檢,並隨即向後左轉彎重新進入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1段東往西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8頁擷取畫面3)。於15: 44:40,可看見舉發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臺北市 南港區中南街口(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4 ),並與其他 員警有以下對話:警二:他怎麼樣?警一:回去舉發。警二 :OK好。警一:我叫他…我已經叫了請他來,他沒有來。警



二:好OK。警一:000-000 。我有錄音。剛剛闖紅燈。警二 :喔。OK,抓,逕行舉發。警一:逕行舉發。警二:不服稽 查取締阿。很明確。他眼神有看到你這邊的狀況嗎?警一: 蛤?警二:他有抬頭看到你?警一:就看到了。我說先生來 …(並揮動指揮棒)警二:那就這樣子,真的要逕行舉發了 」。依勘驗結果,可見員警見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1 段東往西行向左轉進入中南街口闖紅燈(紅燈左轉), 遂以右手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並稱:「來,先生來! 先生來!」,示意其停車(見本院卷第66-68 頁),然系爭 機車未停車受檢轉而重新進入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東往 西內側車道駛離,員警遂口述紀錄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原告雖主張:不認為舉發員警有看到原告,勘驗蒐 證影像中並不是系爭機車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舉 發員警陳稱:系爭機車(應係指駕駛)在路口與員警對視後 ,不受員警停車稽查指示,逕行東往西方向沿南港路1 段落 駛離逃逸,有舉發機關交辦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事實。又員警於路旁手持指揮棒, 並稱:「來,先生來!先生來!」等情,參以其等間之距離 不遠(見本院卷第58頁違規示意圖及原告當庭繪製現場圖) ,依一般常情判斷,駕駛人已有足夠時間判斷並知悉此乃員 警之攔停動作,自應停車受檢。參以一般人駕駛汽機車見路 旁有員警時,僅需依其行向繼續行駛,並無改變行向之必要 ,然原告原駕駛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東往西 行向左轉進入中南街口,見員警後,卻轉而重新進入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1 段東往西內側車道駛離,核與一般用路人見 路旁有警察之情形不同,益見原告應已知悉員警攔停,然原 告卻未停車受檢,並騎乘系爭機車轉向離去,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
⒊至原告主張:逕行舉發是否員警看到就可以開單而不需要證 據等語。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 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 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該條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



舉發之情形,其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既與第7款「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 各屬獨立之類型。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 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 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 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據此,員警就駕駛人闖紅燈之違 規行逕行舉發,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況本 件員警業已提出蒐證影像為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 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1萬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就其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起訴,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頁)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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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