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曼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sus Montenegro(孟天葛)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亞南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訂之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已合意因 系爭契約所生任何爭端、求償、官司、訴訟或訴訟程序,應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 雖為勞工,應訴上縱有所不便,然系爭約款係因相對人常態 性勞務提供地包含高雄市所為之約定,相對人並未因此難以 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而無從提供勞務,且相對人擔任職位 為銷售經理,月薪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非無議約能力 之基層員工,自無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相對人不得以該規定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 ,是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契約為聲請人預先擬定,伊對系 爭約款之訂立並無實質討論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相對人係因 客戶總部多設於臺北市,而聘任伊負責開發、接洽臺北客戶 等業務,可徵伊主要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系爭約款以高 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伊之住所地相距甚遠,已造成 伊應訴之困難而顯失公平,自不受系爭約款之拘束,而得逕 向勞務提供地之本院提起訴訟等語。
三、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 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 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 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 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 ,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 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 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 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 ,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 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所謂顯失公平,應指乘勞工無 經驗、急迫,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 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造受顯著不利益 之情形。
四、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於系爭契 約及勞工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屬因僱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 訟之情事,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勞 動事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
㈡自系爭契約印製形式及內容觀之,系爭約款雖為聲請人一方 預先擬定。惟系爭契約開頭所載聲請人營業所為「14F-1,No .8, Ming Chuen 2nd Road,Chienchen District Kaohsiung 80661, Taiwan,R.O.C.」,相對人住所為「DanShui Dist N ew Taipei City」(見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卷【下稱 補字卷】第370頁),第1.2條約定相對人之常態工作地點為 臺北市及高雄市(見補字卷第370頁),任職期間必需前往 高雄市出差,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居住在新北市,並明知 聲請人營業所位於高雄,任職期間有常態性前往高雄市辦公 之必要,即其勞務提供地包含高雄市,且亦知悉兩造係以高 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預見將來因勞動事件所生之訴 訟,須遠赴高雄地院應訴,仍願受雇於聲請人,而訂立系爭 契約。復相對人雖為勞工,惟訂立系爭契約前後兩年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等級均為第20級(見補字卷第278-279頁), 參以系爭契約預立基本月薪18萬元(見補字卷第372頁), 其議約能力及勞動經驗非一般勞工可得相擬,應非絕對經濟 上之弱勢,且其於訂約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約為32年(見 補字卷第278-279頁),亦難認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而 訂立系爭契約。再者,訴訟之提起,兩造皆會因此產生程序 成本,非惟相對人獨有,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2頁) ,縱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管轄,相對人因此所生之訴訟代 理人跨區執業費、交通費等程序費用,實與本件請求之價額 3,362萬4,323元(見本院卷第84-85頁)相當,則相對人以 前往高雄地院應訴甚為不便,而謂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云云, 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經斟酌系爭契約內容、兩造訂約情形、相對人應 訴所生之程序費用是否相當等情,認系爭約款之合意管轄約 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復參諸相對人起訴之主張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雙 方及法院自應受拘束,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管 轄,故本件因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由本院依職權移送高雄 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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