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號
SLDV,110,訴,8,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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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朱奕福(原名朱順榮)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奕福與被告鄭淑芬關於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淑芬應將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核准之前項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朱奕福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輾轉受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告朱奕福(原名朱順榮)之債權,並對被告朱奕福強制執行 無效果,迄今未能受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得被告朱奕福 竟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將其對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笙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出資額無償讓 與其配偶即被告鄭淑芬,被告2 人間前揭贈與行為顯已害及 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前揭出資額其中100 萬元部分(下稱 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鄭淑芬並應將系爭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奕福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間 於108 年8 月6 日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系爭出資額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奕福所有(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03 頁)
二、被告2 人則以:宏笙公司原登記在被告朱奕福名下,惟因公 司負債甚多,其等求神問卜後,認被告鄭淑芬命格方能使 公司生意較有起色,遂將出資額改登記在被告鄭淑芬名下, 並非買賣、亦非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現為被告朱奕福合法債權人,其曾對被告朱奕福強制執 行無效果,迄今未能受償;被告朱奕福於108 年8 月6 日將 其對宏笙公司6,000 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鄭淑芬等情,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第128 至138 頁) ,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 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 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朱奕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鄭淑芬,並未取得 任何對價,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屬無償行為甚明;則被告 朱奕福在其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出 資額移轉予被告鄭淑芬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 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未能返還欠款,足認該 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 轉行為,及請求被告鄭淑芬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告朱奕 福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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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