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1號
SLDV,110,訴,40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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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石金隆 
      石鄭錦雲之餘繼承人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未載明被告 石鄭錦雲之餘繼承人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當事人 欄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且 未依被告石金龍就分割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以其對被告石 金龍之債權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補繳足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3月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核諸前 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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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