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7號
SLDV,110,訴,397,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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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被   告 莊麗鳳 
      林燕玲 

      林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 於民國102年4月3日邀同訴外人李匯洋、被告莊麗鳳、林燕 玲、林至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新臺幣(下同)2億元 之額度,其後於104年4月2日向其申請增加額度至2億7,000 萬元,並於109年4月27日簽訂增補契約,改邀被告李庭豪莊麗鳳林燕玲林至剛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英騰公司未依 約還款,致其尚有409萬3,00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未受清 償,而李庭豪莊麗鳳林燕玲林至剛既為英騰公司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 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183號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 告提起訴訟。觀諸原告與英騰公司簽署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 (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83號卷第26頁),及原告與李 庭豪莊麗鳳林燕玲林至剛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 見同上卷第18頁),均約定兩造就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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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