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金治
蘇崇賢
陳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曉慧、徐炳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金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蘇崇賢
100 萬元及陳翠敏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高金治100 萬元、蘇崇賢100 萬元及陳翠敏9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觀上揭先、備位聲明,其請求金額並無二致,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