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敬諒
陳敬皇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陳正義
陳正成
陳正春
陳進添
陳建瑋
陳建勝
陳冠翰
陳正宗
陳正慶
陳正鐘
陳正森
陳怡年
陳敬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其分割方法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而本件請求分割1590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1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予以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1,740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1590地號土地面積為855.4 平方公尺
109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6 (計算式:原告陳敬諒1/6 +原告陳
敬皇1/6 +原告陳思妤1/6 =3/6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1,740 元(計算式:6,200 元×855.
4 平方公尺×3/6 =2,651,7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