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李偉誠
角南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調字第855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先位主張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 ,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 復登記予相對人李偉誠所有,並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偉誠間 之協議,請求相對人李偉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 予抗告人,上開撤銷訴權及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而非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無 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又抗告人備位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李偉誠、角南史美分別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3/30予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亦 非不動產物權涉訟,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應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 文;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 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 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內容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即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偉誠之母李鄭淑、鄭秋菊、鄭惦共同買 受,上三人權利範圍各1/3 ,李鄭淑與鄭惦之應有部分並借 名登記於鄭秋菊名下,嗣李鄭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死亡,
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偉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達成分割協 議,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分。詎抗告人於108 年12月12日前 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謄本竟發現相對人李偉誠已私下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相對人李偉誠並於107 年12月 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移轉 登記予其妻即相對人角南史美所有,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至相對人李 偉誠,並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偉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李偉 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予抗告人;又相對人李偉誠受 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6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角 南史美自相對人李偉誠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0係乃自前 開不當得利所受領,相對人李偉誠現僅存應有部分為1/15, 復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類推適用第183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李偉誠、角南史美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5、3/30予抗告人,並先位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15於107 年4 月30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相 對人李偉誠所有;㈡相對人李偉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李偉誠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㈡相對人角 南史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0頁), 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先位請求係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相對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角南史美回復原狀,暨請求 相對人李偉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備位請求亦係 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僅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已,無專屬於不動產所在 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乙 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 106 、108 頁),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原審以本 件訴訟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移送新北地院,尚 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