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駱文年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江聰明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何坤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 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聰明在 道路駕駛車輛不慎致其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 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以江聰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江聰明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見附民 卷第3 頁),嗣追加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 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64頁),復變更訴之聲明第 1 項為:江聰明、大智公司(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 萬51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 收受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4 、384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峰街297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明峰街297 巷,適訴外人羅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擔 任大智公司主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江聰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沿上開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羅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江聰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均貿然前行,羅薇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先撞 及伊所騎乘系爭自行車右側把手(下稱第一階段事故),致 伊、羅薇均人車倒地,江聰明所駕駛系爭汽車再撞及倒地之 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並與第一階段事故合稱系爭車禍事 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口腔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15萬5,953 元、中醫消炎費用6,000 元、復健費用1,68 0 元、看護費用30萬元、看護必須用品費用1,209 元、保健 品費用1 萬500 元、交通費用2,215 元、工作損失44萬6,00 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及江聰明已先支付之賠償金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1 0 萬51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 51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亦有過 失,又原告請求之中醫消炎費用、保健品費用,及交通費用
中之660 元部分並無必要,另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1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每月1 萬8,000 元作為 計算基準,是原告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系爭傷害乃羅薇與伊共同造成,原告 與羅薇間已於另案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已免除對伊 之債務,縱未免除,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就羅薇之分擔額 部分,亦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明峰街297 巷,適羅薇騎乘系爭機車,及擔任大智公司主 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江聰明駕駛系爭汽車,先後沿上開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羅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江聰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羅薇所騎乘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先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自行車右側把手(即第 一階段事故),致羅薇、原告均人車倒地,江聰明所駕駛系 爭汽車左前車頭再撞及倒地之原告(即第二階段事故),原 告因羅薇及江聰明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5萬5,953 元、看護費用2 萬2,500 元、看護必需用品費用1,209 元、復健費用1,680 元、及交通費用1,555 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2月31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術後須專人看護4 個月;原 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6 月28日止共計6 個月不能工作。
㈣、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擺攤及清潔工作;江聰明為大學畢業 ,在大智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
㈤、原告已受領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 險公司)於108 年3 月12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 3,038 元。
㈥、羅薇前以第一階段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湖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109 年5 月20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羅薇)55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㈦、原告前以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並檢附與本 件訴訟相同之單據,對羅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 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原告已於前開 ㈥調解中拋棄對羅薇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 。
㈧、原告與江聰明在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業務過失傷害 等刑事案件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內容為:㈠、江聰明願於 109 年1 月2 日前給付原告25萬元;㈡、江聰明履行後,原 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上揭金額扣抵民事賠償金額。 江聰明已於108 年12月27日依約給付原告25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江聰明為大智 公司主管,江聰明因執行大智公司之職務,於前開時、地駕 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4 5 頁),是江聰明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必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萬5,953 元、看護必需 用品費用1,209 元、復健費用1,6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居家復能照護同意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70 至316 、324 至330 、348 至34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請求上開 金額共計15萬8,842 元(計算式:15萬5,953 元+1,209 元 +1,680 元=15萬8,842 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2月31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手 術,術後須由專人看護4 個月,原告自108 月1 月1 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聘請看護,每日費用2,500 元,已實際支出2 萬2,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3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新北 市全日看護之合理(行情)費用範圍為2,100 元至2,600 元 ,有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09 年8 月18日新北病服 字第016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4 頁),則原告主張扣除 上開實際聘僱看護期間,其餘係由家人看護,每日應以2,50 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0萬元 【計算式:2 萬2,500 元+{2,500 元×〔(30×4 )-9 〕日}=30萬元】,應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215 元,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4 至340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4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無據。 至被告嗣後雖辯稱其中660元部分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及必 要性云云,惟被告並未撤銷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 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
⒋中醫消炎費用、保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中醫消炎費用6,000 元、保健品費 用1 萬500 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健食品DM、 發票(見本院卷第108 、228 、346 頁),惟經本院函詢三 軍總醫院原告就系爭傷害有無額外服用保健食品或消炎藥之 必要性,經該院函覆稱:「…該員之傷勢無另服保健食品之 必要性」、「駱員無服用中醫消炎藥及保健食品之必要」等 語,有該院109 年8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0062號函、 同年10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97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258 、350 頁),難認上開中醫消炎費用及保健品費用屬於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 萬6,500 元,並非有理 。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44萬6,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2月28 日至108 年6 月28日止共計6 個月不能工作,有三軍總醫院 109 年8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0062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25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 萬8,000 元部分,有紅心辣椒娛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日常清潔工作規範及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所得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在10萬8,000 元(計算式:1 萬 8,000 元×6 月=10萬8,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其閒暇之餘會在金龍市場外之巷道擺攤,每年可額 外獲取23萬元收入云云,固據提出湖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手寫帳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然被 告否認手寫帳目明細表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每 年因擺攤可額外獲取23萬元收入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在10萬8,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江聰明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多 次回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及擺攤工作 ;江聰明為大學畢業,擔任大智公司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 ㈣),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經過、江聰明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5萬元之範 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91萬9,057 元(計算式 :15萬8,842 元+30萬元+2,215 元+10萬8,000 元+35萬 元=91萬9,057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9682號卷第41、53、55頁),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除因羅薇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江聰明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 ,亦肇因於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明峰街297 巷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固認定:第一階 段事故原告駕駛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事故江 聰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自行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8 年3 月22日鑑定 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原告主張羅薇與江聰 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 385 頁),則本件即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整體認定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不因原告於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原因即認其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羅薇、江聰明 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羅薇 、江聰明應依序承擔30%、20%、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 因其個人過失應自行承擔之損害金額為27萬5,717 元(計算 式:91萬9,057 元×30%=27萬5,7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應自其得請求羅薇與江聰明連帶賠償金額內扣除,經 扣除後,羅薇與江聰明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4 萬3,340 元(計算式:91萬9,057 元-27萬5,717 元=64萬 3,340 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 ,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查羅薇與江聰明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4萬3,34 0 元,已認定如前,而就羅薇與江聰明之內部關係而言,羅 薇與江聰明應分擔之金額依序為18萬3,811 元【計算式:64 萬3,340 元×20/ (20+50)=18萬3,811 元,元以下四捨 五】、45萬9,529 元【計算式:64萬3,340 元×50/ (20+ 50)=45萬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羅薇前以第一 階段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原告)願於109年5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羅薇 )55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前以系 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並檢附與本件訴訟相同 之單據,對羅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原告已於前開調解中拋棄對 羅薇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可知原告已與羅薇調解成 立而免除其債務,又江聰明並非前開調解之當事人,難認原 告有何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既已與羅薇調解而免除其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則江聰明就羅薇應分擔之金額18萬3,811元,亦同免其責 任,而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45萬9,529元(計算式:64萬3,340元-18萬3,811元= 45萬9,529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32條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應得主張扣除(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數車共同肇致同一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請求權人得請 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各保險人間再 按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此觀諸強保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36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若一保險人已依強保 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全部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按 民法第274 條規定,他保險人固同免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責
任,然各保險人間之內部分擔責任,即應依強保法第36條第 2 項規定,以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平均分擔之責,且各該被 保險人僅能在其保險人應負分擔之責範圍內,適用強保法第 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因被 保險人或加害人有無過失責任及數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間過失 比例多寡而異。查原告前向羅薇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申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038 元,有該公司出具之文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前揭規定,新光產險公司得 向江聰明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求償平均分攤, 則江聰明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實際為江聰明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為3 萬6,519 元(計算式:7 萬3,038 元÷2 =3 萬6,519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3 萬6,519 元之保險給付。另原告與 江聰明在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 案件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內容為:㈠、江聰明願於109 年 1 月2 日前給付原告25萬元;㈡、江聰明履行後,原告同意 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上揭金額扣抵民事賠償金額。江聰明 已於108 年12月27日依約給付原告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經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 萬6,519 元及江聰明已給付之2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7萬3,010 元(計算式:45萬9,529 元 -3 萬6,519 元-25萬元=17萬3,010 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聰明、大智公司依序 於109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 日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4、162 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7萬3,01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 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3,01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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