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0年度,1號
SLDV,110,消債全,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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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禹賀即陳豐盛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柏興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 惟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全體債權人受 償之公平性,伊之一切財產理應維持現狀,以利伊日後履行 更生方案之用。為保全伊之薪資債權於更生開始裁定以前, 免受任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致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且影響更生方案金額之計算,進而妨礙伊日後履行更生方案 之能力,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禁止 任何債權人對伊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核 無誤。次依聲請人自承:伊目前在丸勝燒臘店擔任兼職內場 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 頁),則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聲請執行薪資之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 多,相較於依聲請人自述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達52萬1,711 元 (見本院卷第6 頁),影響尚屬有限。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就扣得之聲請人薪資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亦難謂對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 ,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與法院認可後,由債務人依該權利 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並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 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 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 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



使債務人在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更生程序 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 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債務人依法本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其 全部財產均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其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 足受償時,亦將相對隨之減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就更生 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尤 難認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 ,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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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