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林素麗
吳啓明
相 對 人 溫俊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
109年度司拍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 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林素麗、吳啓明(下分稱姓名, 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約定於107年10月25日清償,並以林素麗名下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1610分之807),及同段同小段500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道○段0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同段同小段501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抗告人屆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通知書、確認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並以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裁定 有異議,將提起訴訟爭執之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通知書、確認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 證(司拍字卷第13至23、41至49頁),依前開證據資料為形 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
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不 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