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3號
SLDV,110,抗,53,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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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彤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沅澄 
相 對 人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
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80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票據債務人若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 且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票 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且抗告人主張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各節,均屬實體爭執,抗告人 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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