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9號
SLDV,110,抗,49,2021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曹華麟
相 對 人 林玥宏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205 條規定所稱之「無請求權」,並 非約定無效,只是於債權人提出請求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亦即利息超過20% 之部分並非無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超過年息20% 部分之 利息,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請求之部分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票據利息原則上 固以票載利率為準,未載利率時,按年息6%計算利息,惟按 民法第205 條另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執票人提起 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不同,應受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 請求 之限制。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350 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上記 載「月息3 分」,所約定之利率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 最高利率之上限,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年息20% 之利息部 分,尚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請求。從而,原裁定據 以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 ,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