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8號
SLDV,110,抗,4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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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翁宗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同 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雖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惟該書狀記載案號為原裁定案號即109年司票字第829 9號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 (本院卷第20頁),顯見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應係對系爭本 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誤抗告為異議程序,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分別寄送抗告 人任共同發票人餘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餘聯企業有限公 司之登記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 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系爭 本票裁定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 所」及「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且抗告人亦於 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0樓」,足見系爭本票裁定已經於109年11月19日合法寄 存送達,至同年月29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起算 抗告期間10日,至同年12月9日24時上訴期間即行屆滿,惟 抗告人迄於110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確定證明書及聲明異議狀之臺北地院收文章戳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0頁),依首開法條規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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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餘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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