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7號
SLDV,110,抗,47,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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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淑燕 
相 對 人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8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106 年8 月7 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 萬5,000 元債務,借款 人實為訴外人即伊前男友李森仁,伊係為李森仁擔保債務, 且經相對人承諾不會向伊追討,始簽發系爭本票。該筆借款 債務業經清償,相對人已承諾撕毀系爭本票,竟又持之聲請 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 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 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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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