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哲雄
被上訴人 黃孫淑貞(原名孫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小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 之範圍內為之。且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 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6所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103 6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頁),因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0萬元,經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嗣上訴 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34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 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即續行 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原審民國109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顯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 選擇權及審級利益重大。又本院就本件應否由本院於第二審 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判決,經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 具狀明確表示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 之26條第1 項後段「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 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之情形,揆諸上揭 規定,原審未經兩造合意續行小額訴訟程序,即依小額訴訟 程序辯論終結並判決,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士林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定 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