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謝明哲
上開原告起訴與被告謝吳阿利等分割遺產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
項,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甚明。又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家事事件法第38
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
件法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謝秋燕,住址雖載「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但查依原告提出謝秋燕戶籍謄本
,記事欄記載「民國103 年4 月29日出境、105 年5 月27日
逕為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依起訴狀所載被
告謝秋燕真正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21 條第1 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被告謝秋
燕之國外住所或居所(或應送達之處所),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應併補正下開事項:
(1)被告鄭春長等被繼承人謝秀娥(108 年6 月17日歿)之繼
承系統表。
(2)原告與全部被告之應繼分明細表及計算方式,並據以更正
訴之聲明一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總加後應為1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