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劉英仁
被 告 紀淑慧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又 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劉英仁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紀淑慧離婚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110 年度家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共23,800元,該裁定業 於110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家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